| 新能源汽车政策
来源: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时间:2024-11-15
近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测试管理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明确了对测试车辆的要求:
1、申请高度自动驾驶及完全自动驾驶测试的车辆,测试车辆须获得重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及主管部门签发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单车累计安全里程不低于10000公里,且应在封闭场地和仿真实验室通过针对高速公路工况的相应测试,并出具模拟仿真测试报告、第三方机构签发的封闭场地测试验证报告和里程累计证明;
2、申请有条件自动驾驶测试的车辆,测试车辆应在封闭场地、仿真实验室和城市快速路通过针对高速公路工况的相应测试,并出具模拟仿真测试报告、第三方机构签发3、申请高度自动驾驶及完全自动驾驶测试的车辆,须提前准备两辆安全车,并各配备一名驾驶人,分“前后安全车”“保留后安全车”“无安全车”三个阶段开展。开展第一阶段测试,须在占用同一车道的测试车辆前后配备安全车;开展第二阶段测试,第一阶段单车累计测试里程应不少于5000公里;开展第三阶段测试,第二阶段单车累计测试里程应不少于10000公里。
原文如下:
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测试管理细(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汽车产业创新发展环境,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进步,加速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进程,并有效控制潜在风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机动车登记规定》、《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试行办法》(渝府令〔2022〕350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实施细则(试行)》(渝经信规范〔2022〕13号)(以下简称《市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具备有条件自动驾驶(指国标GB/T 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定义的L3级车辆)及以上级别自动驾驶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本市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上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联合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小组”),协调推进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测试管理工作,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第四条 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相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本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工作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联合工作小组根据实际需求委托区域内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第三方机构职责,对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道路测试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撑。
第五条 测试主体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测试道路要求(试行)》的规定,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测试道路选取评估报告》。联合工作小组依据评估报告,根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需要的道路基础条件,划定高速公路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测试主体除满足《市实施细则》的要求外,还应满足:
(一)具有针对高速公路场景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二)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高速公路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三)制定并遵守安全测试责任规章。
第七条 测试车辆要求如下:
(一)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
(二)申请高度自动驾驶及完全自动驾驶测试的车辆,测试车辆须获得重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及主管部门签发的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2),单车累计安全里程不低于10000公里,且应在封闭场地和仿真实验室通过针对高速公路工况的相应测试,并出具模拟仿真测试报告、第三方机构签发的封闭场地测试验证报告和里程累计证明;
(三)申请有条件自动驾驶测试的车辆,测试车辆应在封闭场地、仿真实验室和城市快速路通过针对高速公路工况的相应测试,并出具模拟仿真测试报告、第三方机构签发的封闭场地测试验证报告和城市道路测试的里程累计证明,同批次车辆累计安全里程达到2000公里,其中单车里程不少于200公里;
(四)申请高度自动驾驶及完全自动驾驶测试的车辆,须提前准备两辆安全车,并各配备一名驾驶人,分“前后安全车”“保留后安全车”“无安全车”三个阶段开展。开展第一阶段测试,须在占用同一车道的测试车辆前后配备安全车;开展第二阶段测试,第一阶段单车累计测试里程应不少于5000公里;开展第三阶段测试,第二阶段单车累计测试里程应不少于10000公里。
第八条测试驾驶人除满足《市实施细则》的要求外,还应经过不低于20小时的针对高速公路工况的功能培训,包括紧急情况下接管测试车辆控制的专业培训。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高度自动驾驶及完全自动驾驶汽车高速公路测试材料清单如下: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申请表;
(二)针对高速公路场景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三)封闭场地测试报告;
(四)模拟仿真测试报告;
(五)车辆改装情况说明;
(六)车辆自动驾驶相应级别说明;
(七)测试驾驶人身份证和驾驶证;
(八)测试驾驶人与测试主体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九)测试驾驶人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该准驾车型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相关证明;
(十)测试驾驶人无服用国家管制药品或麻醉药品记录承诺书;
(十一)测试驾驶人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
(十二)道路测试事故处理经济赔偿承诺书(附件8);
(十三)道路测试相关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
(十四)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十五)道路测试方案;
(十六)第三方机构开具的监控平台接入证明;
(十七)安全测试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十八)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道路选取评估报告;
(十九)安全累计里程证明;
(二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道路测试与应用车辆购买不低于500万元的交通事 故责任保险或获得不低于500万元的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条 申请有条件自动驾驶测试材料清单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申请表;
(二)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三)封闭场地测试报告;
(四)模拟仿真测试报告;
(五)车辆自动驾驶相应级别说明;
(六)测试驾驶人身份证和驾驶证;
(七)测试驾驶人与测试主体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八)测试驾驶人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相关证明;
(九)测试驾驶人无服用国家管制药品或麻醉药品记录承诺书;
(十)测试驾驶人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
(十一)道路测试事故处理经济赔偿承诺书(附件8);
(十二)道路测试相关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
(十三)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十四)城市道路测试方案;
(十五)第三方机构开具的监控平台接入证明;
(十六)高速公路道路测试方案;
(十七)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测试道路选取评估报告;
(十八)城市道路安全累计里程证明(申请高速公路测试前,向属地公安提交);
(十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道路测试与应用车辆购买不低于500万元的交通事 故责任保险或获得不低于500万元的事故赔偿保函。
第四章 申请流程
第十一条安全性自我声明及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申请流程与《市实施细则》一致。
第十二条申请有条件自动驾驶测试的车辆,在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重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后,应按第七条第(三)项要求开展城市快速路测试并向属地公安提交城市道路安全累计里程证明,方可开展高速公路测试。
第五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除满足《市实施细则》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开展道路测试前,应当向属地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二)仅可开展道路测试,不可开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无人化测试与示范应用等业态;
(三)测试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检查调试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四)测试车辆车队(包含测试车辆及前后保护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五)测试车辆的最高车速不得超过道路限速,最低车速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匝道、立交、拥堵路段除外),如须进行特殊工况和场景测试,须经联合工作小组专项论证同意后开展;
(六)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七)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范围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日常巡查;对照《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或《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道路测试通知书》,结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相应道路的管理要求,以及道路测试车辆的安全状况等,可要求测试主体调整、暂停道路测试活动;处理情况应及时向市级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车辆发生系统功能增减、部件变更、安全性能变化、车身外观改变等情况时,测试主体应立即停止相应车辆的道路测试活动,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联合工作小组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变更信息表》(附件4),申请变更相关信息,在联合工作小组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审通过后方可继续开展道路测试。
第十五条 按照《市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计划表(附件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情况报告(附件5)。
第六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按照《市实施细则》要求执行。
第七章 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高速公路开展道路测试期间发生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实施细则》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2月将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情况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测试主体应当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附件6、附件7)等相关材料上报联合工作小组;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记录数据要求如下:
(一) 事故前24小时的数据记录:可采用本地存储方式记录数据,应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位置、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车内视频和语音情况等;
(二) 事故前15秒和事故后5秒的数据记录:应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控制模式、车辆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车辆故障情况等。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联合工作小组可暂停测试主体或测试车辆的测试资格,道路测试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联合工作小组提交相关测试车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测试主体未获得联合工作小组回恢复测试的审批前,不得进行道路测试。
第二十条 道路测试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 可向第三方机构提交恢复测试的申请。
第八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二十一条测试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联合工作小组应取消其道路测试资格。
第二十二条道路测试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联合工作小组应暂停其道路测试资格。
第二十三条道路测试主体、测试车辆、测试驾驶人有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据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有关定义:
(一)高速公路道路测试是指在本市智能网联高速公路路段上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科研、定型试验的测试验证活动;
(二)测试主体是指在本市智能网联高速公路路段上进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科研、定型试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道路测试车辆是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安全要求并装配有符合国标GB/T 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中L3级及以上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辆;
(四)有条件自动驾驶测试车辆,是指国标GB/T 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定义的L3级车辆;
(五)高度自动驾驶及完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是指国标GB/T 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定义的L4级及以上车辆;
(六)道路测试驾驶人是指在道路测试过程中坐在道路测试车辆驾驶座位上,负责监测车辆行驶安全情况,异常情况下及时接管车辆控制的专业人员;
(七)监控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人驾驶行为、采集车辆运行状态以及判断车辆是否处于智能网联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传输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
(八)测试里程是指智能网联汽车在实际道路测试中,处于自动驾驶功能下累计的测试里程。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实施细则(试行)》(渝经信规范〔2022〕13号)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测试管理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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